(九)《野生动物保护法》的相关规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》(1988 年11 月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,根据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正,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》第二次修正,2016 年7 月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,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〉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》第三次修正,本书简称《野生动物保护法》)第一章“总则”规定:
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,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,适用本法。
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,是指珍贵、濒危的陆生、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、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。
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,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(含卵、蛋)、部分及其衍生物。
珍贵、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。